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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原生态环境保护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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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国外法规
面向领域:水资源保护
有效性:现行
状态:制定
发文单位:美利坚合众国
文号:1964年9月3日签署
发布日期:1964-9-3
实施日期:1964-9-3

                                                                     美国《原生态环境保护区法》

1964年9月3日签署
为了保护所有公民永久的利益和其他目的,依据本法建立原生环境保存体系。获美国国会参议院和众议院通过。
2.1简略标题
第一节 该法可被引述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法”。
2.2国家原生环境保存体系的确立
第二节 (a)为确保日益增多的人口,日益扩展的居住地及不断发展的机械化不会占居和变更美国的所有区域,给其子孙后代留下那些因保护或保全而仍处于自然状态的土地,国会兹宣布,确保现在的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能享受原生态自然资源的恩泽是美国的一项国策,为此,特建立国家原生环境保存体系,该体系由经国会确定的各原生生态环境保护区组成,应对这些区域的公众的利用和享用严加管理,使这种利用或者享用造成损害,且应据此原则保护这些区域,保存他们的原生环境特征,及为此而散发关于这些原生环境保护区的利用和享用的情报资料:非依本法或据本法规定而制订条例的规定,不得将联邦的土地化为原生环境保护区。
(b)国会颁布的法令另有规定外,凡划入国家原生环境保护体系中的各区域仍由在划入前对其行使管辖权的某部或局(署)管理之。不得仅因某区域被划入国家原生环境保护体系,而为将其作为这类保护区管理而需财力、人力为由,或者以管理国家原生环境保护体系为..由而申请各种补助金。
2。3原生环境保护区定义
(c)凡那些相对于其景色己被人和人所建的工程所支配的地区而言,其土地及生物群落尚未受人的干扰,人只作为造访者出现过而未在此居留的地区应被确认为原生环境保护区。本法所称原生环境保护区系指那些尚未开发且保留了其原始的特征,未被人类改造或居留的、为保留其自然特征而加以保存和管理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属联邦所有的土地:(1)总的说来,其主要受自然力的影响,人为工程对其来说是微不足道的:(2)具有明显的可与其他地区隔绝或可作为原生生态和开放性的休养区的特性;(3)面积大于五千英亩或面积大到值得对其加以保存和作为未遭破坏的自然区加以利用的;(4)具有生态学、地理学或其他科学特征,教育,科学和历史价值。
2。4国家原生环境保护区体系——体系的范围
第三节 (a)凡在1964年12月3日之后30天内,在国有林分类中被农业部长或森林服务局局长划为“原生态级”、“野生态级”及“只能行使独木舟级”诸级中的地区均为“原生环境保护区”,且农业部长应:
(1)1964年12月3日后一年内,向美国参、众两院的内政和领土委员会呈交每一个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地图及关于该区的法定说明。且该说明与本法的规定具有同等效力,资规为这类保护区管理而需财力、人力为由,或者以管理国家原生环境保护体系为..由而申请各种补助金。
2。3原生环境保护区定义
(c)凡那些相对于其景色己被人和人所建的工程所支配的地区而言,其土地及生物群落尚未受人的干扰,人只作为造访者出现过而未在此居留的地区应被确认为原生环境保护区。本法所称原生环境保护区系指那些尚未开发且保留了其原始的特征,未被人类改造或居留的、为保留其自然特征而加以保存和管理的、具有下列特性的属联邦所有的土地:(1)总的说来,其主要受自然力的影响,人为工程对其来说是微不足道的:(2)具有明显的可与其他地区隔绝或可作为原生生态和开放性的休养区的特性;(3)面积大于五千英亩或面积大到值得对其加以保存和作为未遭破坏的自然区加以利用的;(4)具有生态学、地理学或其他科学特征,教育,科学和历史价值。
2。4国家原生环境保护区体系——体系的范围
第三节 (a)凡在1964年12月3日之后30天内,在国有林分类中被农业部长或森林服务局局长划为“原生态级”、“野生态级”及“只能行使独木舟级”诸级中的地区均为“原生环境保护区”,且农业部长应:
(1)1964年12月3日后一年内,向美国参、众两院的内政和领土委员会呈交每一个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地图及关于该区的法定说明。且该说明与本法的规定具有同等效力,资规规定并不限制总统可在其向国会提出的建议中含修改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现有边界的建议或含关于国有森林地周围的土地具有原生态环境价值的土地的建议。尽管有本法诸规定,但若农业部长认为,为了公益有必要这么做,则他仍可完成对各原生环境保护区的审查和撤消,但,就科罗拉多的戈尔角南端的原生态保护区而言,最大的取消面积不得超过七千英亩。(c)内政部长应在1964年9月3日后十年内,在对1964年9月3日由他管辖的属国家公园系统的那些无路可通的面积大于五千英亩的国家公园、文物古迹地或其他单位和那些无路可通的岛屿、国家野生生物保护区或猎区进行一次审查,查清它们是否适于作为原生环境保护区加以保护,并就其做出的认定向总统做出报告。总统应向参议院和众议院发言人提交关于将这些区域中的某区或岛屿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建议,并附上该区或该岛的地图及划界情况,总统应在1964年9月3日开始后的头三年,就其中的三分之一地区或岛屿提出建议;在七年内对其中的三分之二地区或岛屿提出建议:在十年内对余下的地区和岛屿提出建议。总统提出的将某地区或岛屿化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建议,只有经国会以法令批准才有效。本规定并不妨碍内政部长行使其将国家公园体系中的那些无路可通的地区仍作为国家公园对待的现有的权力。
(d)(1)农业部长和内政部长在向总统呈交它们所作的关于某区域适于作为原生环境保护保护区保护的建议之前应当:
(A)他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出关于拟采取的行动的公告,包括在《联邦公报》上刊出该公告及在该区域所在地或受影响的土地所在的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出该公告;
(B)该土地所在地或受该土地影响的地区召开公众意见听证
会。关于将召开此种听证会的消息,应以该部长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广为传播,包括在《联邦公报》上和在这些
地区流行的报纸上刊出此消息。兹规定,若该土地为跨州的土地,则起码应在该土地某部分所在的州召开一次
公众意见听证会。
(C)起码应在此种公众意见听证会召开之日前三十天,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州的州长,县的主管机关(在阿拉斯加,为自治政府的主管机关)以及有关的中央各部、局(署)发出关于此听证会的通知,并且应要求这些机构和联邦机构陈述他们对拟采取行动的看法并在该听证会召开之日后三十天内交给农业部长或内政部长。
(2)将依据本条第l款规定成交给有关部长的有关某区域的意见归入向总统或国会提出的涉及该区域的建议之中,
(e)改动或调整各原生态区环境保护区的边界的建议由有关大臣在发出关于此建议的公告及召开本节(d)条所述的公众意见听证会之后做出。应向总统呈交所拟修改或调整此类边界的建议并附有关的地图及说明。总统应向国会参、众两院提出关于此种改动和调整的建议。且此种建议只有在经本节(b)条、(c)条所述方式相同的方式批准才有效。
2。5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利用
第四节 (a)兹宣布本法的目的仅是对据其建立国有林、国家公园和国家野生生物保护区系统的诸目的的补充和修订,且:
(1)本法诸规定不能被认为是对在1897年6月4日颁布的建立国有森林系统的法令中所述的诸目的和1960年6月12日颁布的维持系统综合利用法所述诸目的的干预;
(2) 本法诸规定并未修改农业部长颁布的适用与高级国有林的诸条款及其他法令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各种限制事宜:
(3) 本法诸规定并未修改据其创设了国家公园系统各公园的制定法权利。且,据本法规定将国家公园的任何部分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之后不得以以低于这些地区原来的利用和保护标准利用或保护该地区。 •
(b)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现正管理那些被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机构负责保存该原生环境保护区的特征,且应当象保存该区的特征一样为达到此所以设立该区的其他目的而对该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加以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各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将用于下述公共目的:休养、风景、科学、教育、保护和历史性的利用。
2。6禁止某些利用
(c)除本法另有专门规定外及除现有的私权由特殊要求外,不得在据本法规定被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地区内兴建工商企业或永久性的道路。而且,除了为满足为达到本法之目的而对该区进行管理最必要的要求(包括为了救助位于该区内的人命)外,不得修建任何临时性的道路,不得行驶机动车辆,机动设备或机动船只,不得行驶气垫船,不得进行其他机械运输,也不得在此类地区内建造、安装任何设备。
2.7特殊规定
(d)兹做出下列特殊规定:
(1)凡在某区被据本法规划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之丽已往该区行驶的气垫船或者机动船舶,在遵守农业部长所颁的、他认为适当的各种限制的条件下,将继续允许使用。此外,为了灭火、治虫和防病,亦可在遵守该部长所作的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使用这些运输方法,
(2)本法诸规定并未禁止在国有森林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为获得矿产和其他资源的情况而进行的任何活动,包括勘采,只要这些活动是以不影响改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环境的保护的方式进行的。此外,本法诸规定亦不禁止地质服务和矿业局为确定矿产的价值而据内政部长在与农业部长协商后制订的开发和活动纲要的规定进行的、符合该原生态环境保护区保护的基本要求的矿产普查活动。且,此普查结果应当公开并呈交给总统和国会。
(3)尽管本法中有其他规定,直至1983年12月31日子夜,美国的各采矿法律及管理矿山租赁的法律,象在1964年9月3日之前适用一样用于那些据本法规定被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国有林林地。但,农业部长规定的那些与矿山所在地土地和勘测、开发、钻采、生产所在地的土地的利用以及用于通讯、水运、电话线、运输及必要的采矿、钻井等矿山作业的土地,包括用于堆放机械、空压设备,表土的土地和在油、气田租契中,发掘作业中、采
矿作业中所用的土地的进入权和外出权有关的合理的诸规定除外。位于原生态环境保护区边界内的矿山所在地的土地只能为开采或者预备性作业及扑灭矿山事故而拥有和使用。且,据此,除那些现存的各种权利外,据美国矿业法律规定颁发的那些影响已据本法规定被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国有林林地的专利证书将包括在矿业所有权的转让请求中,且在该请求中还含砍伐和使用为扩充、移走和使此种矿业转让有所获益而必要的天然林的权利,且,这种砍伐是据森林管理的基本原则进行的,而这些基本原则又是国有森林规章和条例所确认的。但,这种专利证书应将其地表和其产品的所有权交给美国。除非本法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允许为从事矿山作业或预期的作业使用地表所有权或地表资源。兹规定,除非有明确授权,否则, 自1983年12月31日起不得再为位于据本法规定划定的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矿业颁发专利证书,但,那些在1983年12月31日及该日前有效的请求(颁发专利证书的)除外。凡在1964年9月3日后提出的涉及位于据本法规定被划定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矿山的请求,不再授予据本节规定特许的那些权力。
在占用据本法规定被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土地的那些矿山租契、矿山许可证及矿山执照中应包括农业部长为保存由被如此租用,许可使用的土地组成的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特征而规定的各种限制。除现有的有效的权利外,自1984年1月1日起,位于据本法规定被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土地下的矿业权将通过据矿业法律进行的拨用而被收回,或被据管理矿业租赁的法律或它们的修订案的规定而进行的转让而收回。
(4)在据本法规定划定的位于国有林林地内的原生环境保护区内:(1)总统可根据他认为适当的规定,批准在某特定区域内进行水资源勘测,修建或养护水库、水土保持工程、电站、运输线路及其他为公益所需的设施,包括修建、保养为进行开发所需的道路据总统的决定而在特定地区内进行的各种活动应更好地为美国及美国人民服务;(2)若在1964年9月3日前已在此放牧牛羊,将允许继续放牧,但应遵守农业部长为此颁发的各种必要的规定。
(5)尽管在本法中有相反的规定,位于明尼苏达州高级国有林地中的无路可通的边界水域通行独木舟的地区的管理,仍按农业部长据总的养护目的而制定的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不对其他利用加以特别的限制。包括采伐木材、保护该区的原生态环境的特点,尤其是保护沿河流、湖泊、水运线两侧的地区的原生态环境的特点。兹规定,本法诸规定并不禁止在早己确定的该区域内使用机动船舶。
(6)在据本法规定划定的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只许建造为解决休养或为保存该区的原生态环境而进行的其他活动的给养需要而必要的商业服务设施。
(7)本法诸规定并不含州关于水的法律不适用于联邦政府各机构的明示或默示的规定。
(8)本法诸规定并不能被解释为将影响到几个州对国有森林内的野生生物和鱼类行使的管辖权和所负的责任。
2。8位于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州有的或私人所有的土地
第五节 (a)若某州有土地或私人的土地已被据本法规划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国有林地全部包围,则应给予这些州,私人或它们的权益的继承人以通过此林地到达该土地的权利,或者,农业部长可以联邦所有的土地交换这些州有的或私人所有的土地,交换应是等价的。兹规定,除非州或私人所有人放弃或导致美国放弃了周围土地的矿权,否则,美国不得将任何矿权转交给该州或该私人。
(b)若就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国有林地整体而言,有一个有效的矿业请求权或者其他的占有权,则农业部长应通过颁发与该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保护相一致的条例,允许有关人员以习惯的方法进入或外出包围该地的地段。
(c)兹授权农业部长可用国会为此未拨的基金购买位于已据本法划定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私人所有的土地,如果(1)所有人提出了购买其土地的要求;或者(2)国会已专门授权购买的话。
2.9赠与物、天赋物及捐助
第六节 (a)农业部长将收取位于据本法被划定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土地的各种增殖物:农业部长在向参议院议会和众议院发言人发出六十天通知后,得收取位于据本法规定是被划为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土地相连的土地上的各种天赋物及增殖物,由农业部长据本节规定收取的土地将成为该原生态环境保护区的组成部分。关于这些土地的条例应据协议制订并与本法所宣布的政策相行不悖,且应规定收取这些增殖物的时间,条件等。
(b)授权农业部长和内政部长可收取私人捐款达到本法之目的而使用之。
第七节 农业部长和内政部长应在每届国会开会时联合向总统提交关于原生态环境保护体系的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应包括这些保护区的名录及有关说明,现正有效的法令,其他重要的情报,并附他们所提的建议。总统应将此报告转交给国会。
1964年9月3日签署

信息来源: 环境技术网(www.cnjlc.com)
原始网址:http://www.cnjlc.com/plus/view.php?aid=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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